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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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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安全、团结和民族统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基金会管理条例

本条例为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于二零零四年三月八日发布,自二零零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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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基金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基金为党的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基金会按照章程开展公益性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为基金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措施,通过购买服务、资助资金、培训人才等方式支持基金发展。

国家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基金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公益慈善活动

(2)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一定的注册资本,是入帐的货币资本

(四)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住所、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400万元。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除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支持全国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

(三)发起人在相关领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使用“中国”、“全国”、“中国”等名称,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捐赠资格。

第十条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准确反映基金会的特点。

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名称为准。

基金会名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为发起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的

(三)被吊销登记证或者被取缔的组织,自被吊销登记证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超过五年的,由该组织主管。

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发起设立基金。

第十二条发起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住所证明

(四)发起人及拟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按照规定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基金,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书和章程草案应当经发起人全体同意。

在拟设立的负责人中,主要发起人不得超过一人。

基金会筹建期间,不得开展筹建工作以外的活动,不得向发起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公布捐赠情况。

第十三条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住所

(二)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财产的来源和构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六)董事、监事的职责、任职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负责人的职责、资格、产生办法和任期

(八)财产管理和使用制度

(9)项目管理制度

(十)终止的情况和终止后的清算方式。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基金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五条核准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编号为075,79,000的证书,证书应当载明基金会的主要登记项目、慈善组织的属性和募集方式。拒绝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的注册项目包括:

(1)名称

(2)住所

(三)宗旨和经营范围

(5)注册资本。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基金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凭登记证依法刻章、开户。

基金会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基金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应当自章程修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批准章程。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办理上述事项,应当事先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

第十八条对基金的设立、变更进行审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也可以通过讨论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终止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两年未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

(四)注册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解除的。

基金会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由理事会作出终止决定。

第二十条基金会董事会应当自决定终止基金之日起30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予以公告。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在清算期间,基金不得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清算完成后代表本基金注销登记。

清算费用可从基金会的资产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基金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交存印章,并提交下列文件:

(1)清算报告

(二)注销登记申请书

(三)注册证书复印件

(4)银行账户注销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批准注销。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基金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对基金会负责。

理事会的董事名额为五人至二十五人,具体名额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届理事会应包括主要提案国。

第二十三条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理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理事会议的,视同辞职。

理事会成员低于章程规定人数的,应当及时补足。未补足前,原理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履行理事职务。拒不履职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1人至3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理事中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二十六条基金会理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设定和管理内部组织机构,制定管理制度

(三)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

(四)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活动、投资活动、关联交易等

(五)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

(七)制定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案

(八)决定理事和秘书长报酬事项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基金会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的,应当及时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理事长履行职务副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在理事中推选召集人,并由召集人主持召开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基金会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一至五项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或者他人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一名受托人在一次理事会会议上只能接受一名理事的委托,并且委托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全体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理事和受托人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理事的反对意见应当记录于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基金会设秘书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秘书长应当为专职,不能由理事长兼任。

不担任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二条基金会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

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会的监事为3人至7人,具体数额由章程规定。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基金会至少设1名监事资产规模较大的,可以设监事会。有3名以上监事的,应当设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选派,也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监事长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监事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监事不得由理事、秘书长、基金会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兼任。

第三十四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基金会的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秘书处开展业务情况,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提出罢免或者解聘的建议

(三)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基金会异常活动情况

(四)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可以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领取薪酬。

在基金会领取薪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基金会承担。

第三十七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

理事、监事、秘书长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基金会的理事、监事、秘书长,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活动准则

第四十条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理事、监事和工作人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基金会财产。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可以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开展定向募捐。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手续的,基金会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基金会接受货物、房屋等有形财产捐赠的,应当在实际收到后验收确认并开具捐赠票据。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应当仍然用于捐赠目的。

第四十五条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有疑问的,基金会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或者按照捐赠人要求向其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基金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益慈善项目,应当就委托事宜签订协议,并对公益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项目执行方未按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依法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财产。

第四十七条基金会不得吸收会员,不得资助与公益慈善目的无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基金会开展保值、增值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确立投资风险控制机制。

第四十九条基金会的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注册资金最低标准。

基金会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在该基金会授权的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基金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由基金会承担法律责任。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基金会财务统一核算。

基金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五十一条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基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基金会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基金会的财产不得利用任何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存储。

第五十二条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慈善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基金会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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