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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非法运输野生动物罪的条件会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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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象元素。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体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号法律第九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特殊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1988年1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共有258种。所谓产品,是指从捕获的或者濒危的野生动物中,通过一定的加工手段获得的成品和半成品,如标本、兽皮等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肉类等。

(2)客观要素。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一定价格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所谓运输,是指未经批准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竞价方式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否实际取得了利益,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无论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了几种行为,都可以构成本罪。

目前在定罪标准上没有明确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考林业部和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也可以是前段时间这个犯罪的主体。

(4)主观因素。

主观上,本罪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由于一些非专业人士对野生动物领域了解不多,通常对什么样的动物是野生动物了解不够,所以对这类动物产品了解不多。在这种情况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认为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一般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他认为不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实际上是珍贵、濒危的,则不宜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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