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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构成四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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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象元素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系统。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换取金钱的行为,也违反了金融机构的正常活动,具有一定的失职性。由于本罪主体的特殊性,本罪对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危害大于普通人实施同一行为,故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

2.客观要素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将假币兑换成货币的行为。所谓假币,简称假币,是指根据我国货币的特点,采用印刷、影印、石印、影印、手绘等方法制作的假币,即人民币和包括港澳台元在内的外币(包括目前流通的纸币和硬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

所谓购买假币,是指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或者货物买回假币的行为。所谓假币换钱,是指将假币换成真币。这种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否则,如果不利用职务之便,即使把假币换成真币,也不可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只能以其他罪论处。这里所谓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掌管、管理、经手钱财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职权的便利,即利用职务之便产生并享有的办理人事权、财产权等事项的便利,也包括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形成的便利。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与其自身的货币流通及相关业务职责相关联,如管理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吸收和回笼存款,发放和回收贷款,以及国内外汇的兑换等。如运用国库管理、出纳现金、吸收存款、发放和收回贷款等。可以形成这种犯罪的便利条件。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因为工作关系熟悉了作案的环境、方法和条件,用假币换取真币不是本罪的客观行为。比如银行的工作人员在自己银行的储蓄所将假币换成不认识的人的真币,在晚上没人的时候潜入金库将假币换成真币,这些都不能构成本罪,因为他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这也不排除其他犯罪,比如使用假币罪、诈骗罪、盗窃罪等等。

3.主要元素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所谓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各种金融活动的组织。中国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体系。商业银行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以及各地方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城乡信用社、金融租赁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邮政储蓄机构、证券机构以及其他具有货币金融融资功能的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指在上述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上述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工作的人员,或者在上述金融机构工作但不从事公务而从事劳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因素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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