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问答经验
  3. 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是什么

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是什么

简介:关于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是什么的相关疑问,相信很多朋友对此并不是非常清楚,为了帮助大家了解相关知识要点,小编为大家整理出如下讲解内容,希望下面的内容对大家有帮助!
如果有更好的建议或者想看更多关于问答经验技术大全及相关资讯,可以多多关注茶馆百科网。

带你进入一个不一样的世界!让更多的人了解各个领域,相关的百科知识,探索世界。

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终于发布了,这是广大畜牧兽医工作者期待已久的一件大事。07555 -79000新法律条文的规定更加全面、符合实际,对依法防疫、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我们一起来看看《动物防疫法》是怎么实施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四川省实际情况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07555 -79000。

第二条实行以预防为主的动物疫病政策,坚持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健全资金保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公安、财政、环保、交通、水利、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和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预警分析、疫情报告以及其他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疫情调查、监测、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协助开展动物卫生监督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执法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做好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报告工作,协助控制和扑灭疫情。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必要时,可以指派村动物防疫人员协助实施强制免疫和疫情观察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规定制定强制性免疫计划、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相应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机制,做好动物疫病预警工作;根据疫情情况,可以制定动物疫病免疫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动物疫区和无动物疫区的生物安全隔离建设,实行动物疫情区域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群体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及时报告情况。并按职能分工开展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基层动物防疫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诊疗、屠宰、销售、隔离、运输、表演、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储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报告疫情等预防义务;控制和消灭动物流行病。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接受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监测。

养殖畜禽场、奶牛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买卖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进、买卖的动物附有检疫证明;

(二)运输动物前后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

(三)建立进销存台账,真实记录动物的种类、数量、来源、免疫检疫证号、畜禽鉴定、运输、销售等信息。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动物生产经营、疫病预防、检疫检测、监督检验、疫病现场处理和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定期进行身体检查。

第十五条禁止屠宰、买卖、运输、丢弃下列动物,禁止生产、买卖、加工、储存、运输、丢弃下列动物产品:

(一)与检疫疫区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易感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的,不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十六条病畜和病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病畜、病畜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从资金、土地等方面支持病畜、病畜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推广使用环境友好型、无害化、无害化、无害化、无害化、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高效低能耗设备和新技术。

病畜、病畜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收集、运输、处理等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对病畜、病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动物养殖场(养殖区)、隔离养殖场、屠宰加工场、交易市场、过境点、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配备相应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设备,并在本场所对患病动物、患病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委托专业的无害化处理操作单位集中处理。

第十八条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向无害化处理经营单位报告病畜和病畜产品情况。无害化处理运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处理,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医疗费。

不具备集中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农村散居户应当在动物防疫人员的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废弃病畜、病畜产品由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动物防疫法》划分的责任区进行收集、清理,由无害化处理作业单位负责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政府给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理赔的,对死亡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疫情防控、扑灭过程中,对被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或者依法强制免疫因应激死亡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屠宰、销售、加工、隔离、过境、运输的动物和加工、销售、过境、运输、储存的动物产品,应当有检疫证书和检验标志。

第二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专职兽医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收费按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公务兽医实施检疫时,应当穿着规范,佩戴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屠宰、销售、运输动物和销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点报检。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受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定正式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加贴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处理通知书,并监督货主或者屠宰场(厂)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处理。

第二十五条动物屠宰场(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动物身份证明和动物检疫证明,不得接收进入屠宰场(场)的动物并建立台账;

(二)分装动物产品的包装符合申请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

(三)提供必要的动物检疫场所和条件;

(四)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处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0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施用畜禽标识的;

(四)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输入无规定动物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主人,应当向未规定动物疫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经检疫合格的,方可入境。检疫费用,未划定动物疫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跨省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入境,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验站或者检疫报关点查验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证书和检疫标志;按照规定,货主运输后进行消毒,加盖监管印章即可进入。

指定通道由省级兽医主管部门科学规划。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公布指定通道,设置标志。

第二十九条外省进境继续养殖的动物运抵目的地后,货主应当进行检疫饲养观察,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学检疫站报告。隔离饲养观察期后,无异常情况的动物可混合饲养。

第三十条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通过新鲜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时,应当出示动物检疫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兽医执业助理资格证书;并凭与具备诊疗条件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或备案。

在农村从事动物诊疗业务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兽医登记证书,并在规定的乡(镇)从事动物诊疗业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兽用器械,禁止使用人用药品。

第三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等有关场所派驻公务兽医,有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管理机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遗弃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必要的处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农村兽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区域工作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动物诊疗服务;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并吊销农村兽医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是指病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经检测有害物质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种或者多种规定动物疫病卫生状况清楚的特定动物群体,并对规定动物疫病采取了必要的监测、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个或者多个动物养殖、屠宰加工等生产单元。

动物饲养场包括动物中转、寄养、交易市场等临时饲养场所。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介绍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是什么的内容,本网公共场所安全知识库中还有很多关于动物园方面的知识,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继续关注,才能很好的保证家人外出的安全。

探索世界万象,普及科学知识!网罗天下,传递真实的声音。更多精彩有价值的内容传递给每一位朋友!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

本文主要介绍了关于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是什么的相关养殖或种植技术,问答经验栏目还介绍了该行业生产经营方式及经营管理,关注问答经验发展动向,注重系统性、科学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内容全面新颖、重点突出、通俗易懂,全面给您讲解问答经验技术怎么管理的要点,是您问答经验致富的点金石。
以上文章来自互联网,不代表本人立场,如需删除,请注明该网址:http://seotea.com/article/37543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