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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是什么意思(如何大概率成功取保候审)

简介:关于取保候审是什么意思(如何大概率成功取保候审)的相关疑问,相信很多朋友对此并不是非常清楚,为了帮助大家了解相关知识要点,小编为大家整理出如下讲解内容,希望下面的内容对大家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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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做检察官的时候,看到很多律师,客户,家属写《取保候审申请书》,《无逮捕必要不捕意见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等等。一个普遍的问题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风险分析不足。有的在一定程度上分析了社会风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最终未能成功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我认为有以下原因:1。对社会危险性在取保候审中的决定地位认识不足;二是误认为证明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是公安机关的事,与防卫无关;第三,专业能力不够,不知道如何分析社会危险性,更不知道如何证明。通过本文,您将了解到:

一、为什么要分析申请取保候审的社会风险?

二、基于社会风险分析的强制措施变更路径

为什么要在申请取保候审时分析社会危险性?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即: (一)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了结,需要取保候审的。

以上第(二)项的规定,大多用于当事人被羁押,需要申请取保候审的案件。因为第(1)项在危险驾驶案件中比较常见,不需要申请就可以取保候审。第(三)项一般在看守所体检后不收押,直接取保候审。没有人敢超期羁押,按照第(四)项的规定,一般都是有保障的。

因此,只要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清晰地分析社会风险,甚至有力地证明当事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取保候审成功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

以社会危险性分析为基础争取变更强制措施的路径

01根据规定,正确认识社会危险性是一种& quot可能性& quot而不是& quot必然性& quot。单词& quot社会危险& quot最早出现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但一直没有解释什么是社会危险性。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首次规定了什么是社会危险性。2012年《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说明了社会危险性。关于社会危险性的特别规定应该是2015年最高检和公安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9年最新《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沿用了2015年最高检和公安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内容。规定的具体内容如下:(我用黑体字标出了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部分)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9)(节选)

第一百二十九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被视为& quot可能会犯下新的罪行& quot如果他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

(一)在犯罪前或者犯罪后,策划、组织或者准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威胁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因故意实施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可能犯新罪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被视为& quot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实际危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犯罪前或者犯罪后,积极策划、组织或者准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3)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和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quot可能毁灭或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通& quot: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威胁、恐吓、引诱、收买证人或者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证言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被认为是& quot可能对被害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报复的& quot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威胁或者准备、计划报复被害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二)殴打、胁迫、迫害被害人、报案人、控告人的;

(三)以其他方法干扰被害人、检举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受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视为& quot企图自杀& quot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02结合规定,对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及理由进行客观分析。

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分析应当具有客观性。很多人在写申请书或法律意见时,过分重视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而忽视了实质上具有客观性。不具有客观性的分析极不可靠,被采信的可能性也就变得极低。这里,我简单举几个例子。

例一,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导致可能存在串供可能性。可以结合当事人是否愿意提供同案犯姓名、体貌特征、藏身处所;是否指认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否有证据表明与在逃同案犯之间只是“网友”,取保后无法建立联系等进行分析。

例二,曾经暴力抗拒抓捕,导致存在逃跑可能性。应当注意分析抗拒抓捕的原因,公安人员是否便衣实施抓捕,抓捕时有无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归案后是否认罪认罚,是否有稳定的住所和工作,有无再次逃跑的可能性等。

所有的分析都应当严格按照刑诉规则的规定,对是否存在潜在可能性进行分析,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还应当注意的是,刑诉规则中所有关于社会危险性条文中的每一个子项的内容,不是一旦符合就具有社会危险性。规定是“可以”认为有社会危险性,那么反之当然也可以认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关键还是在于申请人对社会危险性的分析与论证。

03加强与办案人员的沟通,适时提交书面意见。

必须明确的是,即使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办案机关也可以拒绝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此在具体案件申请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不能单纯把“冷冰冰”的申请书“扔”给办案机关,草率了事。应当多与办案机关的承办人、案件负责领导沟通,向他们口头阐述申请取保候审的理由,尽最大努力取得他们的理解。在沟通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获得更多与案件相关的有价值的信息,另一方面也能进一步了解办案机关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目的。知己知彼,才更有机会。最后,再选择恰当的时机提交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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