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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性质有哪些(建立公司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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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从公司成立到公司注册,由于没有法律上的定论,这期间的纠纷特别复杂。虽然《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创设了“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概念,但这只是概念性的使用,没有具体的适用规则。设立中的公司其实就是公司的前身,逐渐发展成为法人实体,就像胎儿发展成为自然人一样。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与社会产生了多种法律关系。如何规范和解决这些法律关系,值得我们探讨和思考。

就像十月怀胎,从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或者设立协议到公司最终被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需要很长时间。如书中所说:“在此期间,为了创设公司,会出现一个具有一定的财产基础、有一定的组成人员、有一定的意思能力的团体,该团体即为设立中公司。”一般说公司和设立中的公司视为"同一体"。

但是,已设立的公司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承担特定的义务,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认识。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性质,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合伙说,折中说,非法人团体说.有四种学说

第二部分

在本书中,对上述四种理论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可以将设立中公司作为不同于民法主体制度的一种特殊的暂时性权利能力商事主体。虽然未经登记的设立中公司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其仍然具有优先的法律人格。”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设立中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是享有权利并在一定范围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主体.

第二,设立中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投资者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所有权.拥有独立的财产是拥有人格和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

第三,设立中公司具有团体性,具有不同于其成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当然,这种集体既不同于法人实体,也不同于个体成员。这种分离和差异在公司成立时也很明显,公司属于特殊的具有暂时性权利能力的商事主体.

第四,以从司法实践来看,有的判决已经承认设立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为例,承认设立中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第147号,刊登于2006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司法规定(三)》也明确提出了“设立中公司”的概念。

第三部分

对于律师来说,我个人认为探讨设立中公司法律性质的意义在于为设立中公司的纠纷找到一个现实的解决路径,或者更具体的说,为设立中公司找到一个现实的可操作性。如果成立的公司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或诉讼主体,自然无法确定其责任的归属。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以“无法律依据”驳回申请,实际上是对“设立中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以其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的负面评价,甚至无视《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简单地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第三人的申请,将设立中公司与设立后公司相分离。

这也导致了很多律师跟着法官的理解去做案件,形成了现实的激励,也就是培根所说的审判水源不公平,进而污染了整个河海。这要以司法实践为指导,非常令人担忧。越往深处走,越感到一种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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