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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诉法最强的院校排名 民法和民诉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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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的差异可以说是历史进程的差异,有些差异在各自的法律体系母体中早已存在。因此,追根溯源,比较分析两大法系在渊源上的差异,寻找不同的“遗传基因”,有助于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诉讼理论的本质和核心。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起源于古代罗马法,而英美法系起源于日耳曼法。因此,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的“基因”也分别存在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不仅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可以在罗马法中找到。此外,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大多数基本概念也可以在罗马法中找到其根源。比如诉权、诉讼标的、举证责任、既判力、当事人、反诉等等。在大陆法系国家,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自称“罗马”是很自然的。同样,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运作原则和理念都表现出日耳曼血统。

公元前5世纪,罗马法的原始法律形式――十二铜表法诞生了。此后,罗马法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而不断发展。到公元5世纪,罗马法经过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之手,形成了《corpusiuriscivils》,这是罗马法的代表作。虽然罗马法百科全书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暂时消失,但它毕竟是人类法律文化的精神,所以不会真的消失。到了十二世纪,通过注释法学派的注释而复兴。前后注释法学派的注释使罗马法适应了时代的需要,有其特定的适用性。反观意大利,当时宗教非常繁荣,教会势力发展迅速。随后,教会法应运而生,以规范基督徒。教会有了自己的立法权后,以最初的罗马法为教会法的主体,并通过在实践中的运用使其更加合理。最后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即Roman Isch-Kanonisches-Eecht。由于教会权力的不断扩张,在宗教领域实施的罗马法也扩展到了世俗审判领域。在12世纪之前的德国,因为各个部落的存在,每个部落都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圈和势力范围。所以有不同的法律规范。但随着经济圈的不断扩大,商业贸易的范围也超出了各自部落的范围。这需要超越部落界限的统一法律规范,即适用于所有德国人的法律。这为罗马法的再生提供了经济基础。另外,当时的德意志皇帝接受了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称号,并自称是罗马帝国的继承人,这使得罗马法的实施有了精神基础。

在14和15世纪,德国完成了对罗马的继承。这一时期,德国所继承的罗马法不再是罗马法的全集,还包括了在教会法影响下适用的、后来被法学派注释的罗马法。1495年,德意志帝国设立最高法院,规定了最高法院的程序规则,基本体现了罗马法中的程序原则。这些程序规则最终形成了民事诉讼法,是德意志帝国普通法的一部分,也被称为普通法民事诉讼法。而德国此时的普通法民事诉讼规范只是基本上体现了罗马法的程序规则,并不能说已经完全罗马化,仍然保留了很多日耳曼法的成分。尽管德国普通法民事诉讼法随着德意志帝国三十年战争而走向衰落,但它对德国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19世纪上半叶,德国处于分权时期。除了当时的普通法民事诉讼法,各州还制定了自己的诉讼法典。但在长期分离后,德国在19世纪中叶再次走向统一。法律的制定自然要适应这种政治要求。1862年,德国集中了当时法学界的所有精英,历时15年制定了一部现代民事诉讼法——德国民事诉讼法,也堪称世界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如今被视为历史的德国旧民事诉讼法和19年后诞生的德国民法典共同弘扬了罗马法精神。

在法国圣路易统治时期(1226-1270年),罗马法也传入法国,并对法国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法国对罗马法的吸收主要是通过盖伦的程序法实现的。盖伦程序法本身也吸收了罗马法中适合当时社会的那部分程序规范。事实上,从某种意义上说,盖伦程序法可以说是一部经过加工的罗马程序法。当时因为圣路易国王不喜欢教会行使司法权,所以不想在国王管辖的法庭上采用教会诉讼程序。国王创建了一个特殊的诉讼程序。但这种诉讼程序因为过于复杂而被社会所排斥。在这种形势下,研究罗马法的法学家建议废除特别程序法,直接领导盖伦程序法。的确,在法国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发展中,部分保留了罗马法的诉讼原则和理论。比如罗马法中的请求权,诉讼的分类,所有权诉讼与占有诉讼的区别,归还之诉等等。

当然,法国对罗马法的继承远不如德国,因为法国不像德国那样处于部落割据状态。虽然法国不是高度统一的,但是法国王权的确立使得法国法律相对统一。所以继承罗马法的愿望没有德国那么强烈。在诉讼制度方面,法国将罗马诉讼的一部分引入法国,并与原有的法国习惯法相混合,形成了独特的程序法体系。当时的法国程序法学者将罗马法作为纯粹的学术研究对象,而不是考虑是否全面继承罗马法。正是因为法国没有全面继承罗马法,所以法国法在大陆法系中不如德国法。法国法在世界上的影响没有德国法大。法国法虽然属于罗马法系,但不是。

代表和主流。在法国诉讼法中还遗留有部分日尔曼法的因素。除了德国、法国,罗马法也为意大利、奥地利等国所继承,其民事诉讼体制具有罗马法“血统”。

尽管二十世纪初原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改变了原法律体系的性质,但原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和某些形式特征并没有改变,就民事诉讼体制的外貌特征和基本结构而言,依然还保留着罗马法的形态。十分巧合的是所有二十世纪初期和中期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全都处于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圈子内,也都没有因为其社会性质的变异而改变其内存的罗马法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社会主义法系如果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方法和根据,则可以把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纳入大陆法系之中。

在法律的表现形式和结构上,与大陆法系完全不同的英美法系虽然与日尔曼没有地理上的联系,但却与古代日尔曼法有着血缘关系――英美法系直接发端于日尔曼法。由于日尔曼法在其历史在发展中背离了本土政治、经济的需要,而丧失了在德国的进一步发展、生存的内在条件,只能作为分解了的片断而存在于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律之中,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

历史的发展常常富有戏剧性。日尔曼法尽管没有在本土上继续生存和延伸,但却在异国他乡生根和发展。民族的迁移将带来文化的异动。随着日尔曼各部落跨过英吉利海峡,入侵英伦三岛的同时,也把日尔曼法带到了英国。1051年罗曼王朝的建立使日尔曼法的进一步发展具有了政治基础。因罗曼民族也属于日尔曼民族的一个分支,当时国王威廉为了长期统治的需要,一方面,表示遵守原来的习惯法。另一方面,为了加强和维护中央集权,便设置了与地方领主的法院相对抗的最高司法机关和地方巡回法院。从十二世纪到十三世纪,统治者把符合自己利益的习惯法的一部分与日尔曼法予以结合,形成了统一的英国判例法――普通法(commonlaw)。不用说普通法的主要成分是日尔曼法。[5]以后由于英国对美国的殖民统治,使英国法在美国植根,并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与大陆法系区别对应的另一大法系――英美法系。

在民事诉讼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表现出诸多不同。在民事诉讼程序所依据的规范的表现形式、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民事诉讼的目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限、民事诉讼标的、证据制度、当事人制度、判决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方面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大致分析一下这诸多方面的差异,可以发现其中有的差异属于“先天性”的,有的差异则是后天所致。这里所说的“先天性”的差异是指差异系由于法系最初形成时所导致的差异。也可以说这些先天性差异是因为某种“遗传基因”所致。导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差异的“遗传基因”到底是什么呢?长期从事罗马法和日尔曼法比较研究的学者指出,这种“遗传基因”是因为在罗马法中存在着请求权制度,而在日尔曼法中却没有这种制度。罗马法中的请求权制度是整个罗马诉讼的基石,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构筑了罗马诉讼体系。

古代罗马法在那时尽管还没有进化到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分离的程度。程序法也没有从实体法中分化出来。因此,当时罗马法的请求权也没有形成象现在这样的实体请求权与诉权分离的权利形态。但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当事人具有法所规定的请求权,就可以实现权利的诉讼救济。相反,没有法律所规定的请求权,其权利就得不到救济。将法律规定的请求权作为诉讼程序基础的作法,在罗马法初期的法律诉讼程序(legisaktionenverfahren)中就被严格地加以遵守。在该诉讼中,原告必须首先向法律事务官要求得到审理救济的许可,其理由是自己具有向被告提出主张所根据的请求权。法律事务官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主张合法性的审查就是判断该主张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请求权。法律事务官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这两方面要件的告之不予审理,诉讼便到此为止。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这两方面要件,则诉讼移到下一阶段,即审判官审理阶段。由当事人选择的审判官在这一阶段主要审查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符合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存在时,原告胜诉。反之,原告败诉。这就使罗马诉讼形成了从规范出发的基本特色和基本理念。

罗马诉讼从法律程序发展到非常诉讼程序,请求权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且更加复杂化。罗马法大全中的潘太克顿(pandektaen)就是其集大成者。但潘太克顿只是对具体的案件规范的描述,对一般的人来讲难以理解。经过后期注释法学派的抽象加工――将事实与规范分离,使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和实体请求权与程序请求权――诉权的分离具有了基本的根据。

与此不同,日尔曼法却没有这种请求权制度,也就不存在从规范出发的基本理念。日尔曼是由从祖先传下来的各种习惯规范为主体的,没有将权利救济的基础――请求权事先规定在法律之中,而是从纷争事实出发去发现公平解决纷争的规范,从而形成了日尔曼法从事实出发的基本特色和基本理念。英国法和美国法中的判例主义、陪审制等等都是从这一理念中生成的。在民事诉讼领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诉讼目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证明法则、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既判力等等方面差异都与上述两大法系不同的原点和理念相关。

二、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作用的比较分析

笔者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比较研究》一文中,曾经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即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的角度分析指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与原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民事诉讼之间所存在的模式差异,并按照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理论将其概括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差异。也就是在那篇文章中,笔者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在基本模式上都纳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范围,同时说明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两大法系的法官在民事诉讼的作用有着更多的共同点。但这是相对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而言的,其实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之间,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只是相对于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来讲,可以认为是一种非本质的差异。

当事人主义(AdversarySystem)的基本含义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和发展依赖于当事人,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二是指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当事人主义,其含义是相对的,因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动性或被动性和法官的积极性或消极性都是相对的。从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来看,既没有完全由法官或法院来推动的民事诉讼,也不存在绝对由当事人来控制的民事诉讼,任何民事诉讼体制都是当事人和法官或法院两方面相互作用的结果,只是这两方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其作用力大小强弱有所不同而已。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都是相对于对方而存在的概念,是对某种民事诉讼体制或具体的诉讼制度的抽象概括。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最集中地体现在其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辩论主义上,尽管辩论主义只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对特定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概括,但它的确高度的概括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本质。依照辩论主义的原则,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二,法官应当将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其三,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依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

尽管英国人、美国人没有象法国人、德国人那样,把民事诉讼中的原则、制度、作法充分地理论化,概括为某种主义,但体现当事人主义实质的辩论主义的基本内容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运行中同样得到贯彻实行。不过,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相比,英美法系民诉讼体制的当事人主义更为明显和彻底。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除了集中体现在证据收集和提出的程序和制度以外,与大陆法系相异的审判方式也突出地反映了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结构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有很大的不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可以大致分为事实审理前的程序和事实审理程序。事实审理前的程序即“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虽然也是诉讼程序,但却不是审理程序。这种程序的目的是“发现”案件事实,法官或法院并不认定事实,只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控制这种程序的运作。例如,哪些事实是可以被要求在程序中提出的,而哪些事实可以不提出。即所谓“非证据开示特权”。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完全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各种方法发现和明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对第三人(例如,证人)的询问也都是由双方相互进行的,程序主导者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官。与此不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不存在这种单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而设置的非审理程序。在诉讼程序开始后,法官从始至终都要参与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认定,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更强调法官对诉讼的指挥和控制。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裁判长应当命令当事人对全案重要的事实作充分且适当的陈述。有关事实的陈述不充分时,法官应当命令当事人作补充陈述,声明其证据。裁判长为了达到此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与当事人就事实及争执的关系进行讨论,并且向当事人发问。即所谓释明制度。“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职权,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同样,法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释明制度。该法第8条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解决争讼所必要的说明。该法第13条规定,如果法官认为对解决纷争是必要的话,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对法律根据的说明。所以,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与英美法系是有所不同的。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这种差异的形成,与法国、德国以及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各国的文化观念、文化传统和民族性密切关系。欧洲大陆国家一般地来讲都具有较强的国家主义和集团主义的观念,这种观念也必然会渗透到民事纷争解决领域,使其民事诉讼体制相对于英美民事诉讼而言,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和强调社会利益的特点。法国和德国民事诉讼体制的特色最典型地说明了这一点。

正如本文前面所言,就某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其法官或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可以将其笼统地概括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两种基本取向对立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种概括和认识是从宏观的角度去分析和把握的。除此之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概念还被用于对民事诉讼具体的微观分析。在微观分析中,只是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视为反映两种不同倾向的标签。在某具体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明显一些,则打上当事人主义的印记,反之,则贴上职权主义的标签以说明该具体诉讼制度的特点。德国和法国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中就有不少被贴上职权主义的标签。但如果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作为某种基本模式的总体概括的话,毫无疑问,德国和法国仍然是当事人主义,只是其程度不如英国和美国而已。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去认识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虽然可以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都纳入当事人主义这一基本模式之中,但从宏观上观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倾向明显不如英美法系。如果把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绝对的职权主义视为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的话,英国、美国相比较而言可以定位在绝对当事人主义的“坐标”点上,法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大体上可以归入“亚当事人主义”,因为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所表现出来的当事人主义的倾向比英美法系国家要弱一些。日本民事诉讼体制以德、法国民事诉讼体制为蓝本,自然也可以定位于“亚当事人主义”。但日本在二战以后,受美国法律制度和法文化的影响,日本开始吸收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具体的制度。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比较突出的变化之一是吸收了英美法系中具有当事人主义特点的“交叉寻问制”。日本民事诉讼对美国民事诉讼某些具体制度的导入,就使日本民事诉讼体制的当事人主义色彩比其他大陆法国家更为浓厚。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尽管与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但近几年的变化却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作用的趋势。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是例证。所以,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与原苏联同样定位于绝对职权主义就是不妥当的,大体上可以成为“亚职权主义”。

如上说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因受当事人主义原则的支配,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相对于原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来讲是比较弱的。不过,近二、三十年来,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作用均有所加强。民事纷争的现代化和大型化是这种变化的客观原因。两大法系都面临民事诉讼严重迟延以及在现代性民事诉讼中如何公正解决民事纷争这两大问题。加强法官在诉讼中指挥作用被认为是促进诉讼迅速进行的良策。德国77年出台的《诉讼简化法》和日本的民事诉讼的改革,都力图命名法官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在美国也是这样。在集团诉讼中,法院的权利就比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要大的多。法院有决定该诉讼是否构成集团诉讼;法院对集团诉讼代表的更换、集团成员的退出有审查权;法院有权根据集团诉讼的进展,发出各种命令,以保证最合理的进行诉讼等等。

在现代型诉讼中,被害人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特别是在证据领域。在许多情况下,被害人由于证据不足,事实难以认定,使诉讼常常以被害人败诉而告终。现代型诉讼的这种不合理现象给法官们提出了这样的课题:如何作一个积极的法官,使现代型诉讼有利于被害人。这一要求使法官在证据领域里,扩大其成为必然。例如,在证据收集、证据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事实认定等等方面,法官的积极性都得到相当的表现。

总而言之,从总的趋势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中的职权主义因素有所增加,特别是在现代型诉讼中这种趋势更加明显。但并不意味着这两大法系民事体制就脱离了当事人主义的模式,而脱变为职权主义,职权主义的增加只是对当事人主义的稍稍修正而已。更不能误解为,既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在强化法官的职权,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也应该加强和维持现存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相反,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应进一步弱化职权主义因素,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当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不可能完全转换为英美法系那样的绝对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模式,而应当由目前的亚职权主义向亚当事人主义转换。

民法和民诉的区别


法律分析:民法属于实体法,所谓的实体法就是在民事中、生活中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实体法主要规定的是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形。

而民事诉讼法是一步程序法,所谓的程序法就是在民事纠纷案件中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或者行使,义务或者责任得以履行应该经过哪些程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我国的民诉法是参照哪个国家的法律制定的?


我们国家不管是哪个法律的立法都不会承认是参照哪个国家的法律制定的,我国的民诉法中有很多内容和前苏联的立法模式类似。

1950-1955年代我国的教学内容只是以苏联民事诉讼法为主,到1953年后才开始结合中国的实际。所以我国的很多法律都是结合苏联的立法再加上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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