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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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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个行政区域内,除青白石乡、高榄山乡、围岭乡、胡滩乡、黄屿乡、金沟乡、大川乡、河口乡等边远散居山村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可以决定扩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包括拉枪、摔枪、砸枪、擦枪。

第三条本规定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实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各机关、团体、军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村)组织和家庭,应当依法对职工、军人、在校学生、居民(村)群众及其子女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重大庆祝活动需要在禁止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给予处罚。

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其监护人管教,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没有经济收入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违反本规定的,不满十八周岁,无经济收入的,其监护人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指使、纵容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存在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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