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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法(工伤保险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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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工伤赔偿和工伤康复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从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征收。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部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信息。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责任,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遭受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治疗。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和工伤发生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对应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登记的业务范围提供《企业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机构编制管理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册》、《组织机构代码证》、《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按照用人单位对应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的乘积。

对难以计算a的建筑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和小型矿山企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贴;(三)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用;(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按月伤残津贴;(七)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工伤预防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等费用的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准备金,用于支付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市级储备金不足的,由自治区级储备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支付。

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因意外伤害或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工伤发生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用人单位不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的。

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急性中毒被抢救治疗,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证明的,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以及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文娱和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适用前款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停工留薪期限或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三)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的确认;(四)存在争议的旧伤复发确认;(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工伤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首次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同一工伤部位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预缴,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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